走民訴「調解」程序,快又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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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士林地阮
【榕樹學堂訊】民事訴訟法有個「調解」程序,而且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訴416第1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380第1項),比訴訟最終確定判決,始能完全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節省更多的金錢與時間。
所以,除了依各別法令向區(鎮、鄉)公所等單位聲請調解、調處外,以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處理當事人間之糾紛,節省金錢與時間,也是不錯的方式。
周林小姐與高先生間的租佃爭議,就是以「調解」程序解決的,兩者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移調字第50號裁判書):
一、兩造同意終止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同上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一之三、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圍亭字第61號租約)。
二、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前,將上開宜蘭縣壯圍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辦理過戶所需一切稅捐及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移轉過戶行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願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前將上開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一之三、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願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五、除上開項目外,兩造間就第一項耕地租約均不再互相為任何請求。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可知,以「調解」程序也可解決問題,不一定要絕對,走到最終確定判決,浪費大好時光,在訴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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