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之訴
圖/翻拍自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榕樹學堂訊】陳先生或小姐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楊梅市○○○○段353地號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曾蘇小姐所有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5.3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鐵皮屋工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2.59平方公尺;所有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C土地),曾蘇小姐非土地共有人,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A、B、C土地,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曾蘇小姐拆除系爭A、B、C土地上之水泥地、建物,將系爭A、B、C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認為:
(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陳先生或小姐,執意以曾蘇小姐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 同意系爭A、B、C土地由陳阿其及子孫使用,謂曾蘇小姐經由輾轉買受並未擁有系爭A、B、C土地之使用權云云,並不可取。
(二)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行,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陳先生或小姐通常可得而知系爭A、B、C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等
因而認為「陳先生或小姐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曾蘇小姐拆除系爭A、B、C土地上之水泥地、建物,將系爭A、B、C土地返還陳先生或小姐及其他共有人,不應准許。」。
可知,拆屋還地之訴,舉證「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尤其重要。在合法占有權源中,除租賃、推定租賃、使用借貸、時效取得地上權、無名契約等合法占有權源外,分管契約也是其一,而且分管契約之約定,非以明示為限,默示分管契約也可。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釋字第349號解釋:「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自83年06月03日解釋以來,常見於相關裁判中,尤其是最近裁判更是如此,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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