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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豬正妹「吃角子老虎機」,在德獲獎!

2012/05/24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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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養豬正妹「吃角子老虎機」,在德獲獎!

可從兩方面去思考。

在「德國第五十八屆奧柏豪森國際短片影展」方面,其可理性接受新的「觀念」及「事物」,並給予獎項,值得為「德國第五十八屆奧柏豪森國際短片影展」賀采;畢竟,這個社會,願意理性接受新「觀念」或新「事物」的人或團體或機構,真的很少。

另一方面,可從「文化權」去思考。.........

所以,我國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必須有充分的立法和條例,以及有效的行政、司法或其他適當的補救手段,用來保護作者的精神和物質利益。

但現今台灣,雖有相關法律得以有限保護作者的精神和物質利益,惟侵害智慧財產權者仍是屢見不鮮,尤其是下載非法軟體、改作等情事,更因網際網路的熱絡及便利,更是有加劇之情勢,如果不再思考更有效的防制方式,那「落實文化權」,將是個大笑話。

所以,我國各級政府機關(尤其是文化部),除了修法或由司法給予個案正義外,可否加緊「查稽」,以保護(避免他人侵害之)及實現「文化權」呢?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70】養豬正妹「吃角子老虎機」,在德獲獎!

文/楊春吉(故鄉)

【新聞】   

「等待母豬生產的過程,就像是玩吃角子老虎機的心情!」養豬正妹吳長蓉將長期在家養豬的經驗化作錄像藝術題材,巧妙運鏡拍攝,呈現出萬花筒及吃角子老虎機轉輪般的視覺效果,這件取名為「吃角子老虎機」的作品最近在德國第五十八屆奧柏豪森國際短片影展中大放異彩,獲得兩個獎項肯定,將台灣藝術推向國際舞台。二十八歲的麟洛鄉子弟吳長蓉,從小跟著父母親一起養豬,從洗豬舍、餵豬做起,還會幫母豬接生,連人工受精也難不倒她,目前就讀台南藝術大學碩士班的吳長蓉不僅水墨創作獨樹一格,跨界錄像藝術後也有傑出的表現,已有多年參展資歷。吳長蓉說,她的錄像創作以豬為主題,先後發表了「豬五花」、「家興」、「SLOT MACHINE(吃角子老虎機)」、「小碎肉布」、「眠花」等一系列萬花筒豬舍系列作品,五月初在德國奧柏豪森國際短片影展參展的作品,是萬花筒豬舍系列中第三支紀錄片「吃角子老虎機」,時間三分鐘。吳長蓉說,一隻健康的母豬在自然交配下約可生出六至九隻小豬,採人工授精則可讓生產數提高至十至二十隻不等,一隻小豬可賣到一千元,為提高豬場經濟效益,人工授精取代了自然配種,每次人工授精後需等待六個月才知道生產結果是否符合期望值,這種等待配種結果揭曉的過程如同玩吃角子老虎機一樣,拉把後不知道會出現什麼獎項。吳長蓉的媽媽徐加真以女兒的表現為榮,兩塊印有影展Logo的蛋糕女兒捨不得吃,從德國帶回來和她一起分享,滋味特別甜美,女兒長得漂亮有氣質,還能在藝術領域中找到樂趣,讓她感到很欣慰(自由時報101年5月24日報導:養豬正妹拍短片 在德獲獎)。

【疑義】

按此可從兩方面去思考。

在「德國第五十八屆奧柏豪森國際短片影展」方面,其可理性接受新的「觀念」及「事物」,並給予獎項,值得為「德國第五十八屆奧柏豪森國際短片影展」賀采;畢竟,這個社會,願意理性接受新「觀念」或新「事物」的人或團體或機構,真的很少。

另一方面,可從「文化權」去思考。文化權,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是這樣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 參加文化生活;(二) 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 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四、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而且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至於文化權之內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7號一般性意見則云:1.人人有權享受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産生的精神和物質利益的保護,這項權利是一項人權,産生於每個人所固有的尊嚴和價值。這一事實使得第十五條第一款(丙)項以及其他人權有別於知識産權制度中所承認的大多數法定權利。人權是屬於個人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屬于集體和社區的基本、不可剝奪和普遍性的權利。人權之所以說是基本的,是因爲相對於人類個體而言是固有的權利,而知識産權首先是各國用來達成下列目的的手段:鼓勵發明和創造,鼓勵創造性和革新産品的傳播,鼓勵文化特性的發展,維護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的完整,使之服務於全體社會。…8.享受作者的精神和物質利益保護的權利包含著下列基本的相互關聯的要素,這些要素的具體適用取決於具體的締約國所存在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a)可提供性。在締約國的管轄範圍內,必須有充分的立法和條例,以及有效的行政、司法或其他適當的補救手段,用來保護作者的精神和物質利益;(b)可獲取性。用於保護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産生的精神和物質利益的行政、司法或其他適當補救手段必須能夠爲所有作者所使用。可獲取性具有相互重疊的四個方面:(一) 物質條件上的可獲取性:負責保護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産生的精神和物質利益的各國的法院和機構必須能夠爲社會的各個階層所使用,其中包括殘疾作者;(二) 經濟上的可獲取性(可承受):使用這些補救辦法必須對所有人來說是能用得起的,包括處境不利的群體和邊緣化群體。例如,如果一締約國決定通過傳統形式的知識産權保護來達到第十五條第一款(丙)項的要求,那麽有關的行政和法律費用必須建立在公平原則基礎上,確保這些補救辦法能夠被所有的人用得起; (三) 資訊的可獲取性:可獲取性包括有權尋求、獲得並傳播關於保護作者因其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所産生的精神和物質利益的法律或政策制度的資訊,包括有關立法和程式的資訊。這些資訊應該使人人能夠理解的資訊,也應該以少數民族語言和土著居民的語言公佈;(c)保護的質量:關於保護作者精神和物質利益的程式應該由法官和其他有關當局以有效和快速的方式加以執行。…」。

所以,我國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必須有充分的立法和條例,以及有效的行政、司法或其他適當的補救手段,用來保護作者的精神和物質利益。

但現今台灣,雖有相關法律得以有限保護作者的精神和物質利益,惟侵害智慧財產權者仍是屢見不鮮,尤其是下載非法軟體、改作等情事,更因網際網路的熱絡及便利,更是有加劇之情勢,如果不再思考更有效的防制方式,那「落實文化權」,將是個大笑話。

所以,我國各級政府機關(尤其是文化部),除了修法或由司法給予個案正義外,可否加緊「查稽」,以保護(避免他人侵害之)及實現「文化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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