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更八審,法官沒「照料」?

2012/06/14 17:22
1,654次瀏覽 ・ 0次分享 ・ 0則留言
PeoPo推 0
檢舉

換言之,本案判決,除係以「原審未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之由,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外,尚有「採證違法」等理由,不可不辨。

至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當然不能無限大;當一方是有強大實力的檢察官,另一方是沒有法律專業的被告,才要求法院要有「照料被告」的義務;惟邱○北現在是律師,自己也請律師,也曾擔任檢察官,並不是沒有法律專業的被告,還須「照料」,真讓人質疑?

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也均以「原審未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為理由之一,惟被告(當事人)最多委任律師,自己可不是律師或檢察官或法官。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86】更八審,法官沒「照料」?

文/楊春吉

【新聞】   

桃園地檢署前檢察官邱鎮北被控包庇電玩業者收賄四十六萬元,纏訟十八年仍未確定;最高法院最近第八次發回更審,指前審法官未盡到「訴訟照料」的義務,告知邱鎮北可依速審法聲請減刑。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希望案件不要延宕,沒想到竟成為邱鎮北案發回更審的理由。有法官指出,邱鎮北現在是律師,自己也請律師,還須「照料」嗎?譏諷這是「宇宙無窮無盡無際無限大,隨我心情好壞決定義務」的範圍。邱鎮北因偵辦反共義士卓長仁、姜洪軍擄人勒贖案名噪一時,當年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官,結識不少電玩業者。檢調當時查出,有些電玩業者被偵辦,邱鎮北就幫忙打探消息,隨後說想換新車,上道的業者就付一半車款。一九九四年七月,檢調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貪瀆案,起初傳有八名檢察官與電玩業者掛勾,最後鎖定邱鎮北。同年七月,邱鎮北被羈押禁見,當時的法務部長馬英九將邱停職。邱鎮北被控從一九九一年起包庇電玩業者,接受花酒招待,收賄四十六萬元;歷審都被判有罪,但罪名一直變,刑期隨罪名增減,從七年到十三年不等。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案件審逾八年未確定,法官斟酌訴訟延滯等事項,認定被告速審權受侵害情節重大,經被告聲請後可酌量減刑;最高法院作成決議,提醒法官宜向被告闡明,是否可依速審法聲請減刑。邱鎮北案第八次發回理由,就是援引這項決議;指更七審沒有盡到「訴訟照料」義務,未弄清楚邱鎮北是否聲請減刑,也沒適度闡明,就以邱鎮北不適用速審法作成判決。更審理由引起法官論壇網站廣泛討論。不少法官認為,當一方是有強大實力的檢察官,另一方是沒有法律專業的被告,才要求法院要有「照料被告」的義務;邱鎮北曾擔任檢察官、目前是律師,並不是沒有法律專業的被告。更七審法官也留言,他的做法是,如果被告有請律師,就不闡明速審法規定。例如中山之狼案,他沒闡明,最高法院未發回判死確定(聯合報 101年6月14日報導:檢涉賄案發回 理由:法官沒「照料」)。

【疑義】

按本案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全文係「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受科刑判決之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其於該審級判決前已滿八年者,事實審法院宜闡明是否依法聲請。其經合法聲請者,效力及於各審級(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案件繫屬即滿八年(原判決理由貳四之(三)亦同此認定),原審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前,案件繫屬既已逾八年,原審未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以究明上訴人是否依法聲請,遽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有未妥。(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敘述:證人王○玲、劉○閔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況就王○玲、劉○閔之證詞,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至本次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等語。但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劉○閔之調查局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七九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劉○閔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當然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一六至一八行),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採證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換言之,本案判決,除係以「原審未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之由,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外,尚有「採證違法」等理由,不可不辨。

至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當然不能無限大;當一方是有強大實力的檢察官,另一方是沒有法律專業的被告,才要求法院要有「照料被告」的義務;惟邱○北現在是律師,自己也請律師,也曾擔任檢察官,並不是沒有法律專業的被告,還須「照料」,真讓人質疑?

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也均以「原審未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為理由之一,惟被告(當事人)最多委任律師,自己可不是律師或檢察官或法官。 

發言應遵守發言規則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 文章屬於開放討論空間,回應文章的議題與內容不代表本站的立場
  • 於明知不實或過度謾罵之言論,本站及文章撰寫者保留刪除權
  • 請勿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本站不負管理之責
  • 回應禁止使用HTML語法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