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囂張公務員?公務員沒有緘默權?

2012/07/19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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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刑事訴訟法所稱證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等規定,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固有緘默權;惟以上係指刑事訴訟法所稱證人或被告。
至於監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稱詢問,並非等同刑事訴訟法所稱證人或被告,受詢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主張有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
而且監察法第26條第1項也明定,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更甚者,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遇有詢問時,如未「負責為詳實之答復」,自屬監察法第6條所稱「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監察委員非不得以監察法第6條以下之規定彈劾之。
所以,張詩瑞還是依法「負責為詳實之答復」為是。至於張詩瑞表示自己層級不足不能說明,如屬實,則張詩瑞只要就所掌業務「負責為詳實之答復」即足,但仍不宜拒絕配合調查。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96】囂張公務員?公務員沒有緘默權?
文/楊春吉
【新聞】
監察院調查史亞平一案,意外爆出前駐星代表處政治組長張詩瑞竟拒絕配合監委調查,引發重大違法爭議。查案監委周陽山昨天重申,張詩瑞此舉的確違反《監察法》規定;有監委不滿地說,從來沒有在約詢時看過態度如此囂張的公務員,張詩瑞若沒有進一步說明,被彈劾也不令人意外,強調「公務員沒有拒絕答覆行使緘默權的權利」。周陽山表示,他約詢張詩瑞時,張表示自己層級不足不能說明,過去他約詢公務員時,從未遇過這種事情,因此他向監院秘書長陳豐義詢問後,確認張此舉公然違反《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推定,藐視監察權的違法事實相當明確。至於為何未對張詩瑞提出彈劾案,周陽山解釋,他認為彈劾權的運用要相當謹慎,因此他當初向外交部表示,希望能夠對同仁加強訓練,限期於二個月內檢討改進。一位具法學背景的監委指出,監察院調查過比史亞平案更機密的案件,絕非當事人推說祕密就可以不講,一筆帶過。如果被約詢的官員都用這種態度,那麼監察院還要辦什麼案子,「制度若不能建立,監察院乾脆關門不要幹了!」該位監委表示,過去曾有前行政院長俞鴻鈞,因拒絕配合監院調查而遭到彈劾。他說,民國四十五年時,行政院因美援案拒絕被糾正,逾期答覆又沒有適當處理改善,因此,當時監院約詢俞鴻鈞說明,未料俞卻堅持不肯到監院進行約詢。當時的監委陶百川於是帶頭對俞提出彈劾案,為了這件事情,故總統蔣介石還特地在總統府宴請監委們緩頰,但監委不為所動。監委感嘆,他擔任監委以來,從來沒有遇過有官員拒絕配合調查,沒想到現在連一個外交部的小官員,也敢公然抗拒監察權,這和不到監察院說明有何不同?如果張不進一步說明,被彈劾也不令人意外,強調「公務員沒有拒絕答覆行使緘默權的權利」(中國時報101年7月18日報導:張詩瑞拒配合調查 監委:沒看過如此囂張公務員)。
【疑義】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證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第183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之規定,拒絕證言(註一)。
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規定,固有緘默權(註二)。
惟以上,係指刑事訴訟法所稱證人或被告。
至於監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第2項)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所稱詢問,並非等同刑事訴訟法所稱證人或被告,受詢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主張有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
而且監察法第26條第1項也明定,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更甚者,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遇有詢問時,如未「負責為詳實之答復」,自屬監察法第6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所稱「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監察委員非不得以監察法第6條以下之規定彈劾之。
所以,張詩瑞還是依法「負責為詳實之答復」為是。至於張詩瑞表示自己層級不足不能說明,如屬實,則張詩瑞只要就所掌業務「負責為詳實之答復」即足,但仍不宜拒絕配合調查。
【註解】
註一:惟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如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而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並得處以罰鍰,證人顯非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參照)。

註二: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00-2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也應先告知其對案情有緘默權、辯護權等項權利(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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