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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西蘭的監察制度

2015/03/24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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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現代的監察制度起源於1809年的瑞典國會。隨後芬蘭、丹麥跟進。

紐西蘭於1962年設立監察官。成立之初,只負責監督中央政府各部門。1975年管轄權擴及地方政府。1983年涉及政府資訊公開的爭議案件,民眾可以向監察官申訴,1988年涉及地方政府資訊公開的申訴案件也歸監察官負責。2001年1月「告密保障法」(Protected Disclosures Act 2000)生效,向監察官告密的公、私部門員工,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2007年起,監察官必須定期訪視拘留所、監獄、收容所等,以瞭解有無不人道對待情形。

依據「1975年監察法」(Ombudsmen Act 1975)規定,監察官由眾議院推薦人選,報請總督任命,任期五年,任滿可以續任。提前辭職須向眾議院議長提出。監察官年滿72歲應主動請辭。監察官的薪給由「薪酬管理局」(Remuneration Authority)決定,在任期內不得減薪。監察官和所屬依法任命的員工,由政府出錢向民間保險公司購買退休金商品。

「薪酬管理局」是由國會設立的獨立機關,以公正、獨立的立場,決定法官、國會議員、地方民意代表、和某些獨立機關的薪酬。

紐西蘭現在有兩位監察官,兩位副監察官。下轄68位職員,劃分為13組。分散於奧克蘭、威靈頓、和基督城等3地。

監察官有權調查政府各部門的行政事務。他們不可以調查各部長的決策,但可以查看各部幕僚提供給部長,作為決策依據的建議事項。

監察官在調查案件時,可以徵詢部長的意見,可以要求任何相關人員,提供任何監察官認為相關的資料。也可以傳喚官員宣誓後作證。官員依法對監察官提供資訊,不會有違反保密或安全維護規定的問題。

經過調查後,監察官如果認為申訴人有理由,可以對相關的部長和部門提出改正建議。這些建議沒有拘束力,但監察官對於處理結果,如果不滿意,可以向總理和國會報告。

司法部長如果證明,調閱某項資料會引起特定的後果(例如,導致揭露內閣或「內閣委員會」的決策討論過程),則可以排除監察官的調閱權。

民眾依據「1982年官方資訊法」(Official Information Act 1982)規定,請求政府部門提供資料,如果遭到拒絕,可以向監察官申訴。監察官進行調查,要求政府部門提供資料,相關部門必須於20天內回應。實務上,監察官在正式提出改正建議前,都會先把初步的意見送給相關的部長和政府部門表示意見,也會徵詢申訴人的意見。對於監察官的改正建議,持有相關資料的政府部門,必須於20天內遵照辦理。如果內閣有不同的決議,必須建議總督在「行政會議」上發布命令。這項命令,必須敘明不提供該項資訊給民眾的理由,並通知眾議院和刊登於政府公報。對這項命令,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仍然擁有司法審查權。

此外,即使沒有人投訴,監察官也可以主動調查行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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