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屋,量與質,都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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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38】公屋,量與質,都很重要

上圖/八里河景宅

下圖/台北市都更前建物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文.圖及攝影/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 刊出)

【新聞】

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提出8年蓋20萬戶的社會住宅政策,身兼國民黨主席的新北市長朱立倫上午表示,社會住宅政策不是在比賽喊量,而應是要有合理的規畫和配置,因為它是住宅政策的手段,而非目的。朱立倫上午在市政會議聽取城鄉局長邱敬斌就新北市推動社會住宅政策進行專案報告後指出,認同台北市前副市長張金鶚提出社會住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為它不是要讓大家永遠都住在這,而是要讓大家都可以合理價格買到房子;朱並說,社會住宅應以公、民合作且普遍多元來興建,更重要的是品質要好。朱說,社會住宅過去最被批評的就是品質,現今面對高齡化社會,社會住宅應納入通用設計與無障礙外部環境,同時在坪數的配置,也應符合頂客族和年輕族群的需求,所以社會住宅不是在比賽喊量,質的提升更為重要 (聯合報104年9月1報導: 朱立倫:社會宅非比賽喊量)。

【疑義】

一、房地合一稅,不是打房用

按房地合一稅,不是打房用,蓋「打房措施(例如信用管制等),首先要與「稅改」、「適足住房權之尊重、落實及實現」、「相當生活水準之尊重、落實及實現」分開。「稅改」之最重要法理基礎,是漲價歸公;所得的提高,則有賴各級政府積極尊重、落實及實現「相當生活水準」;居住權之實踐,尚未入憲及以法律具體化其內涵前,則有賴各級政府積極尊重、落實及實現「適足住房權」。

至於打房措施,雖應與「稅改」、「適足住房權之尊重、落實及實現」、「相當生活水準之尊重、落實及實現」分開,但其也是政府之行政行為,縱沒有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利及自由,也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所以,打房措施是否妥當?應以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來檢視之(打房打垮了經濟,自不妥當);不動產之「稅改」,即以漲價歸公為法理基礎,那非投入勞力及資本之所得部分,就要全部漲價歸公,一戶或一戶排富條款,絕不符漲價歸公之法理基礎,充其量只能說,其或許符合平等原則之合理差別待遇;至於各級政府積極尊重、落實及實現「適足住房權」及「相當生活水準」之內涵,乃兩公約施行法所明定,責無旁貸之故也。

二、打房兩策略

至於打房策略,信用管制、增加持有稅或實價課稅(房地合一課稅)均非真正治本,只能治標;真正要解決高房價之問題,在於疏導需求不均及補足公屋供給之不足。

疏導需求不均方面,應該在大台北地區以外之臺灣其他各地區,創造「就業機會」;補足公屋供給之不足方面,則應提供公屋30%以上。

從而,台北市政府積極朝提供公屋之方向著手,自值得贊同;惟是否僅限於5%,則值得思考。

另外,所謂居住正義,實為口號,在居住人權,尚未入憲或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憲法第22條所定其他基本權利及以法律具體化其內涵前,各級政府不如積極尊重、落實及實現「適足住房權」才是。

三、不以讓年青人在臺北住得起為限

而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

是我國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提供現代住宅、合宜住宅等,雖是公屋,但仍應考慮前揭「使用權的法律保障」、「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可承受性」、「適居性」、「可獲取性」、「地點」以及「文化的適足性」等數方面,而非逕以「平價」為滿足。

從而,讓年青人在臺北住得起,固屬重要,但不只是年青人而已,而是台北市所有市民以及打算來此住的所有人;而且非逕以「住得起」為滿足,而是應考慮前揭「使用權的法律保障」、「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可承受性」、「適居性」、「可獲取性」、「地點」以及「文化的適足性」等數方面(註一)。

四、公屋,量與質,都很重要

換言之,公屋,量與質,都很重要;除在大台北地區以外之臺灣其他各地區,創造「就業機會」,以疏導需求不均外,要使大家在大台北地區,以平價買到房子,也只有在量上著手;惟「適足住房權」之尊重、保護及實現,乃各級政府應積極實現之義務,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提供現代住宅、合宜住宅等,雖是公屋,但仍應考慮前揭「使用權的法律保障」、「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可承受性」、「適居性」、「可獲取性」、「地點」以及「文化的適足性」等數方面,而非逕以「平價」為滿足。

【註解】

註一:【新聞疑義1475】居住正義、居住人權與適足住房權(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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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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