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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管屬地方,牴觸中央與地方分權?

2012/03/12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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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704】食管屬地方,牴觸中央與地方分權?

文/楊春吉

【新聞】

民進黨立委陳○珀主張修正「地方制度法」,讓攸關食品衛生管理事務納入地方政府自治管理。不過國民黨立院黨團首席副書記長吳○昇卻認為,這樣的作法明顯牴觸中央與地方分權,不可能一國兩制,因此民進黨立委現在的提案,政治動作意義大於法律意義(中國時報101年3月12日報導:綠委欲修法授權地方擋美牛藍委:食管屬中央)。

【疑義】

按釋字第498號解釋理由書謂「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十一章第二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係本諸上述意旨而設,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以及中央與地方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有行政與立法機關之自治組織設置,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罷免之,此分別有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十九條等規定可據。地方自治團體不僅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區域內之人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章第二節參照 )。地方立法機關行使其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應將總預算案提請其立法機關審議。地方立法機關開會時,其行政機關首長應提出施政報告,民意代表並有向該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行使質詢之權;就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時,則得邀請其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參照 )。此乃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則,地方行政與地方立法機關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適當與否或其他一定之監督 (同法第四章參照) 。是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尊重。」。

是屬中央權限者,除憲法第107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一  外交。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四  司法制度。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八  國營經濟事業。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一○  度量衡。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第108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  省縣自治通則。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四  教育制度。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七  公用事業。八  合作事業。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一二  土地法。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一四  公用徵收。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一六  移民及墾殖。一七  警察制度。一八  公共衛生。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所明定屬中央權限者外,在憲法第109條、第110條也無列舉事項之外,其事務有全國一致性質者,也屬於中央權限。

而食品衛生管理事務,縱非「公共衛生」(編按:食品衛生管理,應屬公共衛生,http://www.gio.gov.tw/info/92roc/pdfs/12-05-01.pdfhttp://zh.wikipedia.org/zh-hk/%E8%A1%9B%E7%94%9Fhttp://www.publichealth.org.tw/news_detail.asp?NewsID=33&CateID=9&CateN…http://tw.myblog.yahoo.com/jw!cs84vVOaERiF3d5jQLHI/article?mid=857等參照),也屬「全國一致性質之事務」,自屬中央權限;是食品衛生管理法在第二章「食品衛生管理」中,始有第9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菌。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第12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等相關規定。

從而,民進黨立委陳○珀主張修正「地方制度法」,讓攸關食品衛生管理事務納入地方政府自治管理,在修憲之前,可能侵害中央權限,牴觸中央與地方分權,是否妥善?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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