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科瑜法官的判決,涉法官瀆職
刑法第124條(瀆職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3號
【案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居住其妹所有之建物2樓,但並非建物2樓的所有權人」,法官卻判決相對人是所有權人。
【涉法官瀆職—程序違法】:
(一)99年9月28日傳唯一證人到場(相對人之妹夫),事前並未發“開庭通知書“給抗告人,涉及程序違法:「故意不讓抗告人檢驗證人、參與詰問」。
(二)抗告人質疑那張93年6月的「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之妹」間的買賣契約是偽造文書,目的乃為官司之勝訴。相對人提不出「“買與賣“建物的任何一方資金往來的帳戶記錄」(上百萬元價款),辯稱雙方的上百萬資金均未曾入過帳戶,即「買方是用家中的現金,賣方(已去逝,無法查証)是將收到的現金放置於家中」,法官居然在“無憑無據“下,就採信此種片面說辭。
(三)沒有任何可信證據與“中立“證人,只憑一份「故意不讓抗告人出席」的相對人妹夫(唯一證人)的筆錄,就判決那份買賣契約:「不是偽造文書」。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