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訴罰鍰之濫用:姜悌文法官涉三重枉法裁判
案號: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訴訟主旨:請求返還共有土地劃車格出租之應得對價
被告:松德社區管委會
被告訴訟代理:劉仁閔律師(詳本文最後之附記)
法官:姜悌文審判長、林欣苑法官、黃珮如法官
判決:二審駁回,且定讞「裁判費50倍的濫訴罰鍰」
壹、第一重:涉將「要求依法行事」裁定為「濫訴」
下列乃原告先前對管委會提出的「所有刑事與民事訴訟」(可調卷),實不解本案為何因此被判定為「濫訴」?刑事為「無罪推定」,下列各刑事提告因欠缺直接證據而不起訴,但對方反控「誣告」亦全部遭不起訴。民事訴訟依民訴法第199、288、297條,應予「當事人完全辯論、須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讓當事人辯論」,法官均只複製貼上劉仁閔律師的非法謬論,未曾對原告所依據的法律基礎與具體事證,作出「實質上的審理判斷」。在「寒蟬效應」與「既判力」雙重輾壓下,管委會可私吞每年約百萬的共有土地停車收入,又將可私吞約六百萬的共有土地之地租求償。
(一)刑事「涉聚眾圍堵」:坐落於信義路與松德路口的六棟獨立大樓,40年來各自管理,106/9不住社區的蕭富文,突然驅逐原告所在大樓已任職30多年的管理員與清潔員,讓大樓管理陷入完全停擺,原告抗議遭聚眾圍堵,來處理之警察要求檢視錄影帶卻被其刪除,以致證據不足不起訴。
(二)刑事「涉偽造文書」:依據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1之四條,會議記錄應附出席人姓名,六棟獨立大樓是否同意合併,出席人是否合法事關重大,六棟獨立大樓共139戶,只須一頁A4紙(20x7=140格,註明出席、委託、缺席)附於會議記錄供各區權人確認「出席人數」非偽造,但主委堅持只須報告人數,不須附上述A4紙之出席人供確認「非偽造」,以致證據不足不起訴。
(三)刑事「涉詐欺」:依此六棟建物之謄本,可證明此六棟建物間並無「共有部分」,因各棟建物的共有部分僅由各棟住戶均分,彼此間無法律基礎可召開區權會,除非六棟已同意合併,但其中一棟的區權人蕭富文卻涉詐欺,謂此六棟只能有「單一管委會」。
(四)民事「涉會議不成立」:因「六棟獨立大樓」間,並無「區分所有關係(依建物謄本無共有部分),也未曾同意合併區權會,故召開「六棟獨立大樓之區權會」的會議不成立。
(五)民事「涉當選無效」:因「住戶規約」未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之「法定方式決議,即須有"投票與計票過程"」,不法地以「無異議通過」,故依據「民法第73條」,住戶規約欠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故依其中「單記法」而當選的管委,其當選應自始無效。
(六)民事「涉五項侵權」:同上述,住戶規約欠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故依其相關條文之行為自屬侵權:(1)六棟中僅一棟須繳「管理費」;(2)可用公共基金支付所有律師相關費用;(3)可以刪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法定職務;(4)無須將公共基金存入法人帳戶;(5)可以不經地主同意而私吞共有土地的收益。
貳、第二重:涉違反「土地法第34-1-3條、民法第73條、判例104/台上/531」
此案涉濫用濫訴罰款、涉濫用自由心證、涉違法審判。不論「管委會」是否可不經「地主過半同意」或「區權會決議」而管理共有土地,最多僅是「無所有權的共有土地之管理單位」,任何共有土地的收益,依法應按照持分比例,歸屬於各個共有土地的所有權人。
(一)涉違反土地法第34-1-3條:「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當然有權請求返還111–112年共有土地劃車格出租之應得對價共計新台幣12,776元。
(二)涉違反最高法院104/台上/531民事判決,其大意為:「既使尚未分割的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地主不同意將土地劃停車格出租,這些不同意的地主仍有權按潛在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擁有共有土地之已分割持分,自可依判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上述之民事「涉五項侵權」訴訟中的「私吞共有土地收益」,因法官並未實質審理「住戶規約是否依民法第73條自始無效」與「管委會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1-3條私吞共有土地收益」,故不適用爭點效。
參、第三重:涉扼殺上訴制度
法官位高權重左右百姓的生命財產,不容許故意或過失「違法審判、濫用自由心證」,故由「二審」檢視「一審」(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裁定為濫訴;共有土地地主是否同意將各自的應得對價置入私人戶頭內的公共基金),遺憾的是,「二審」僅用1秒複製貼上「一審」的裁定與裁判即定讞。
【附記】
劉仁閔律師疑為鯨吞都更暴利而「知法犯法」:(1)108/11/10第一屆松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疑為「壓陣」而列名於單純住戶會議的「出席人員」;(2)明知松德社區「六棟獨立大樓」間,並無「區分所有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區分所有的定義),卻違法狡辯此六棟獨立大樓只能成立「單一管委會」;〈3)明知不可「公款私用」,卻讓該單一管委會未經區權會決議,每年以「公共基金」支付其律師顧問費與各審級訴訟代理費;(4)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宗明義第1條」規範的是「建物的共有部分」,土地法規範的是「共有土地」,未經區權會決議偷植「住戶規約」條文,將共有土地的收益視為其禁臠;(5)未經區權會決議偷植住戶規約條文,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之「連記法」改為「單記法」,導致本社區共139戶,歷屆當選之管委,得票數最高為17票最低為1票,變成其傀儡管委;(6)經由此傀儡管委,火速私設「七人都市更新會」,欲囊括都更上中下游,因其挾司法人脈殲滅所有異議,黃金地段為其俎上肉,鯨吞不當得利數億非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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