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子榮法官疑為劉仁閔律師濫用濫訴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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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
訴訟主旨:請求返還共有土地劃車格出租之應得對價,共計新台幣12,776元 
被告:松德社區管委會
被告訴訟代理:劉仁閔律師(詳本文最後之附記)
法官:趙子榮法官
判決:駁回,且判「裁判費50倍的濫訴罰鍰」

壹、趙子榮法官涉違法「依個人好惡」,判「裁判費50倍的濫訴罰鍰」,惡意剝奪受憲法第16條保障的「人民訴訟權」

原告只不過依法請求「返還共有土地收益中的應得對價$12,776」(詳下列原告的綜合辯論意旨),法官不但涉違法判決「管委會可私吞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更駭人聽聞地判決「裁判費50倍的濫訴罰鍰」,原告訴狀法律基礎明確、事證具體,僅要求管委會「依法行事」,何處惹上「惡意、不當目的、重大過失」?何罪之有?「惡意、不當目的、重大過失」恐怕是法官的判決而非原告的訴狀?

貳、趙子榮法官涉違法判「管委會可將共有土地的收益視為禁臠,私吞土地共有人的應得對價」
以下乃原告的「綜合辯論意旨」:

(一)關鍵主張:管委會無法律基礎可私吞「不同意者」之土地共有人的應得對價。
(1)依據土地法第34-1-3條
土地法第34-1-3條:「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有權請求返還111–112年共有土地劃車格出租之應得對價。
(2)依據判例「最高法院104/台上/531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台上/531民事判決大意為:「既使尚未分割的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地主不同意將土地劃停車格出租,這些不同意的地主仍有權按潛在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擁有共有土地之已分割持分,自可依判例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次要主張:管委會無權私自處分共有土地劃停車格出租
(1)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該條例開宗明義第1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依此法條,「共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受土地法規範。
(2)管委會違反土地法第34-1-2條
土地法第34-1-2條:「共有人處分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管委會未曾事先「書面通知」其它土地共有人,甚至未經區權會決議,便擅自將共有空地劃為停車格,直接在區權會抽籤分配車位。
(3)管委會違反土地法第34-1-1條
土地法第34-1-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08/11管委會成立之會議,出席的區權人或地主占比均未達35%,連「出席者(更甭論同意者)」都未達到可處分共有空地之法定半數。
(4)「合法收取管理費」與「非法私吞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截然不同
目前原告所在的B棟,仍由六棟管委會成立前的自治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收取管理費,但管委會不知是何居心,對其它五棟卻不收取管理費,哭窮只是欲故意混淆「合法收取管理費」與「非法私吞他共有人應得對價」。

(三)不適用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北小/3451與臺北地方法院112/小上/7之既判力與爭點效
(1)不適用既判力之法律依據
因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明載「當事人不同,不適用既判力」,前案的被告為第一屆管委會(任期為109年與110年),本案的被告為第二屆管委會(任期為111年與112年),「兩屆管委會」被選任的管委組成不同。
(2)不適用爭點效之法律依據
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本案原告之相關法律基礎,前案均未載明「為何不適用的法律基礎」,即未作出「實質上的審理判斷」,僅謂「依據住戶規約」,但住戶規約未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之「法定方式決議,即“投票與計票過程」,不法地以「無異議通過」,故依據「民法第73條」,住戶規約欠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依法定方式決議)」,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怎能據此判決前案的五項侵權行為均合法?

【附記】
涉違法濫權的管委會,為鯨吞六棟大樓的都更暴利,一再夥同「吃公共基金(未經區權會決議)」的法院惡霸劉仁閔律師,來消滅「要求管委會依法行事的訴訟」,法官更涉違法濫用「濫訴罰鍰」,徹底封鎖依法力爭者,詳公民新聞:「劉宇霖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圈地」、「林欣苑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製造傀儡管委」、「陳家淳法官疑為劉仁閔律師包庇管委會違法」、「賴錦華法官等疑為劉仁閔律師封殺二審」、「二審陳慧萍法官等疑複製貼上劉仁閔律師之非法謬論」、「管委會濫權:「藥」變成「毒」」、「都更弊案:公辦都更亦會淪官商仲介金錢遊戲」、「都更弊案:權利變換與都更實施者會吞噬民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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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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