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預告終止契約時,可否指定以例休假日為離職日?
根據勞基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如果是特定性定期契約工之契約期限超過三年的話,於屆滿三年後,該定期契約工得提前終止契約。但應該在三十天前向雇主預告。另不定期契約工終止契約時,則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視工作年資之長短而有差異,繼續工作在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十日,繼續工作在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二十日,繼續工作在三年以上者,預告期間則為三十日,故離職前之預告,係勞工之法定義務,如若勞工未履行預告之義務(包括完全未預告及預告期間不足)即自請離職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亦得與勞工於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勞工違反契約或法定義務時之處罰,此即雇主經由勞動契約取得勞工之合意,於勞工違反契約所定義務時,支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藉以保護雇主的利益。
惟勞工預告終止契約時,可否指定以例休假日為離職日?於勞基法未有明文,就此問題,有認為勞工自請離職,既不須具備任何事由,也毋須經雇主核准,且發動權在勞工,勞工如刻意指定例休假日為離職日,以圖多領例休假日工資,顯係權利之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似應以勞工之最後上班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例休假日係在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以故雇主毋庸給付該例休日工資。
另也有認為勞基法僅規定勞工自請離職應按規定期間履行預告義務,至於預告期間之末日為何在所不問,且法律上並未規定預告期間之末日為例休假日,其契約終止日提前至勞工之最後上班日,再者,根據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於例休假日,勞工不必提供勞務,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因此,勞工指定例休假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其次,從法定之十日、二十日或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也可得知該預告期間有可能歷經例休假日,是預告期間之末日非不得為例休假日,方為正解,陳金泉律師亦認為:「勞工預告終止契約剛好或指定以星期例假日為期間末日,仍應以星期例假日為期間末日,該星期例假日雇主仍應照常給薪。」本文採第二說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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