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539】大醇認了裝舊醋!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 刊出)
【新聞】
老字號工研醋旗下代工廠大醇食品遭控以過期醋混充新品,律師辯稱「醋本來就是愈陳愈香」。台大食安中心執行長許輔指出,「醋愈陳愈香」指的是未經加工的釀造醋原料,若是已稀釋調配產品,過期下架後重製不僅違法、缺乏誠信,也有衛生安全疑慮。許輔指出,天然發酵的醋呈深褐色,若像墨汁一樣,可能添加焦糖色素。林口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顏宗海說,研究指出,醋在高溫加熱後產生微量呋喃,但重製的工研醋是否含呋喃,需檢驗才能得知。呋喃具肝臟毒性,世界衛生組織將其列為2B等級人類可能致癌物,恐導致肝癌。顏宗海強調,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最好不要吃,若食品過期回收重製販售,加工過程細菌汙染風險高。大醇承認去年一月到今年四月廿一日有混充行為,但相關產品僅標有效日期,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副主任王德原表示,烏醋類保存期限為三年,豆瓣味噌一年,回推製造日期後,該下架的烏醋類產品有效日期為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四月廿一日;該下架的豆瓣味噌有效日期為今年一月一日至明年四月廿一日。相關十一項產品均強制於本周日午夜前下架回收。食藥署下周一將會同各縣市衛生局稽查,若有問題產品還在販售,將處以三到三百萬元罰鍰(聯合報104年9月12報導: 大醇認了裝舊醋 學者:稀釋醋不會愈陳愈香)。
【疑義】
一、民法買賣物之瑕疵及其擔保責任
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7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第358條:「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惟民法第354條所謂物之瑕疵的廣義樣態(註一),僅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無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以上樣態,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以及「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等4種;苟非其一,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二、民法第354條所謂物之瑕疵的廣義樣態,並不以不動產為限
又民法第354條所謂物之瑕疵的廣義樣態,並不以不動產為限,縱使動產也有其適用。
是本案將過期食品再重新上架販賣(應屬「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或兼具兩者之上),除有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外,買受人(消費者)尚得以消費者保護法(註二)及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之。
【註解】
註一: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謂物之瑕疵,其實只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及「無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等三項,至於「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則在民法第354條第2項。
註二: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k1=%E6%B6%88%E8%B2%BB... 。尤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等相關規定。
PeoPo 討論區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