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 破除政風人員袒護貪瀆不法 人員 檢察官該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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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記者:朱水文

檢察官的卸責?

       職司政風職責者應以興利除弊,

反以不實言論對糾舉不法者誣蔑、誹謗告訴人名譽,

實有加重誹謗之嫌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2010年6月16日妨害名譽駁回再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妨礙名譽案件,地檢署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處:地檢署以99年度偵第5774號以「觀其內容係敘述該公司調查知悉之相關過程,尚無隻字片語屬於誹謗名譽之誹謗文字」而對被告偽造文書不予起訴,地檢署之偵查殊有違誤;與事實不符。

原告訴狀內容如下:

壹、案件緣由

一、告訴人原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有限責任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北市聯社)理事,有限責任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北分消合社)理事。現同時具備中華電信股東、退休同人協進會(以下簡稱退休會)會員資格等身分。

二、告訴人於2009年7月28、30日和退休會理事長王金土先生洽談股東會事,該理事長交給告訴人一封信內書明「賈先生陳情案答覆」,文書內容未見具名及何時撰寫

       黃色信封上段標明「中華電股份有限公司10048台北市信義路一段21-3號,中段標明「王理事長金土親啟」信封下段手寫字樣「總公司人資處五科李長明3444029」)。

三、陳情案答覆函王理事長誣稱告訴人「賈先生非本轄北區分公司之代表‧‧‧非該次會議代表卻自行參加會議‧‧‧被打後又捨正常程序處理‧‧‧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幾乎每年本公司股東常會中都提及被毆之事。對此本公司亦深感困擾」

四、惟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經主管所核准參與各項活動,事後也陳情政府各級機關,也獲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中山分局等單位回函,被告卻以不實之事實致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貳、證據

一、有關該函真偽?

       告訴人曾詢問中華電信為何該書函未見具名及何時撰寫?經該公司2009年9月14日總經理張曉東具名回函「有關台端收到王理事長所給之資料‧‧‧經查該資料係本公司答覆王理事長」,中華電信承認該函係其所發出,為不爭之事實

二、北區分公司之代表身分的爭議

(一)告訴人出席北市聯社會議的合法性 

       退休會王理事長(曾多年擔任中華電信主管)檢視告訴人所提供有關出席北市聯社相關資料,依公文函處理批示內容,也肯定告訴人係經公司各級主管簽准,當然可以合法代表公司員工出席北市聯社會議。證人王金土也當面請被告李長明檢視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證實是告訴人依行政程序經由各級主管批示核,當場被告李長明啞口無言。請問被告李長明是否依誠信原則調查。

(二)賈先生非本轄北區分公司之代表

      依答覆王理事長函第三行內容,既認告訴人非以代表公司員工出席北市聯社會議,第十行「經與該理事電話訪查」已確認告訴人為北市聯社成員之一,市聯社理事任期為二年,這二年期間開會期間,如告訴人非代表公司員工,何以告訴人各級主管會批准公假外出?豈非前後矛盾。

三、政風處、室職責

    政風處、室職責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2000年01月12日修正) 第六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項 ‧‧‧二、發掘貪瀆不法事項: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

(一)數次申告遭毆事件

     1.2004年07月01日中華電信北分公司回函告訴人,副本另函中華電信總公司政風處「主旨:台端向總公司政風處申訴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參加台北市合作社聯合

      社開會時遭同時與會之黃鎮雲出言恐嚇並欲以鐵椅毆打。」

     2.上文主要檢舉中華電信員工黃鎮雲公假外出喝酒後再去參加北市聯社會議,該會議案已進行一半,告訴人發言「參加會議請準時開會,以免影響會議進行」,竟遭黃鎮雲借酒意大聲咆哮並出言恐嚇並欲以鐵椅毆打告訴人,經台電公司員工陳夢榮(北市聯社理事)伸手奪下鐵椅,告訴人始免於遭受傷害。

     3.黃鎮雲之生活違常有損公司形象,向公司政風單位檢舉,未料政風單位遲至今並未依其職責處理該員工公假外出喝酒鬧事之事。

     4.甚至於2004年5月23日在中華電信勞資會議協商會場,告訴人當面陳告被告呂學錦,竟遭其人身攻擊

(二)政風單位的失職

     1.告訴人檢舉中華電信員工黃鎮雲,卻遭政風單位遲延處理,也將相關資料提供中華電信總公司政風處。

     2.被告李長明曾任中華電信北分公司政風處員工,後轉任至中華電信總公司政風處,現今為中華電信總公司人資處五科,其身為政風人員,受理檢舉不法之事,應依其職責詳實處理。擔任政風職責多年,當瞭解公文書寫之標準樣示,何以信件信封上有其具名;而其書函內文,撰文者不敢具名及填上日期,企圖惡意扭曲事實,以誤導王理事長,汙衊告訴人。

    3.政風處員工也是公司員工,享有參加合作社的投票選舉資格,合作社選舉後也會將選舉名單公告,這些行為與事件,都是在眾人關注下產生

四、名譽毀損

    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

(一)告訴人既被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公開推舉為代表,參加北市聯社會議,為眾人皆知之事實。

(二)有關北市聯社理事的產生,是由台北市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推派代表選舉產生;而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的代表是由各機關學校員工選舉產生,這些選舉過程均屬公開活動。

(三)職司政風職責者應以興利除弊,反以不實言論對糾舉不法者誣蔑、誹謗告訴人名譽,實有加重誹謗之嫌疑。

(四)告訴人參與合作社事務,以謀台北市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全體社員利益,也獲單位主管肯定「台端對本分公司消費合作社業務之熱心,時有耳聞,對經營之缺失,時時提出指正,深表佩服與感謝」(證物十七),告訴人竟在會議中遭恐嚇,以及遭致毆打,中華電信政風人員再以不實言論詆毀告訴人,告訴人深受精神肉體等多重傷害。

五、言論自由的行使 

        言論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過失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侵害他人之隱私、肖像、 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體、自由、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1.退休會獨立於中華電信公司,為社團法人,其理事長為退休同人所推舉產生,退休同人有萬餘人。

    2.依中華電信公司董事會秘書室回函「股東常會之建議事項‧‧‧各相關單位依權責辦理後彙總,層層簽報董事長核准後,再回覆股東」。

    3.由秘書室函可知被告呂學錦、張曉東、李長明等基於共同犯意,對告訴人不實言論,交給退休會王理事長,實有散布於眾的企圖。

六、誹謗罪的成立

    誹謗罪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與誹謗的「故意」。

    所謂「散布於眾的意圖」,是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目的,但是並不需要達到眾所周知的程度。所謂誹謗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即可成立。至於其本人是否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

參、綜上所述有關不起訴書異議如下:

一、不起訴書內容「觀其內容係敘述該公司調查知悉之相關過程」

       有關中華電信各級主管所批示准告訴人參加系爭之活動,證人王金土擔任過主管,也批過類似公文,肯定告訴人具有資格出席會議。顯被告李長明調查不實

(一)「賈先生陳情案答覆」匿名書函如何到被告李長明手中,後交到證人王金土手上,不起訴書並未調查交付過程?

     1.被告李長明曾任中華電信北分公司政風處員工,後轉任至中華電信總公司政風處,現今為中華電信總公司人資處五科,依其身為政風人員多年經驗,當瞭解公文書寫之標準樣示,受理檢舉不法之事,應依其職責詳實處理。

  2.信封被告李長明具名;而其書函內文,撰文者不敢具名及填上日期,企圖惡意扭曲誤導閱讀者。

   (1)如該匿名書函非被告李長明所為,何以會交到被告李長明手中,且信封上有手寫被告『李長明』字樣之字及電話號碼『23444029』,請調查鑑定李長明之筆跡。

(2)請調查何以該書函會交到被告李長明手上,且裝入被告李長明所書寫之信封,請一併查明該匿名信函究竟為誰所書寫?

3.請檢察官查扣李長明先生所使用的電腦是否有該「賈先生陳情案答覆」書函檔案以及98年9月14日總經理張曉東具名回函(證物十一)之檔案可證明是否為被告李長明之所為。

4.身為職司政風工作者為『發掘貪瀆不法事項: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應為謹言慎行,且為「明理之人」,扮演除弊糾舉之功能。如接到匿名信件,為何未經查證清楚,逕將匿名信件裝入標名被告李長明之信封,其動機匪夷所思?違反其政風人員該有之職責!也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請問被告李長明是否依誠信原則調查?

 5.於偵查庭證人王金土坦言為被告李長明所交付,顯該書函為被告李長明所交付為事實;98年9月14日被告張曉東具名回函「有關台端收到王理事長所給之資料經查該資料係本公司答覆王理事長」,中華電信承認該函係其所發出,為不爭之事實,何以被告李長明故意將未具名及日期書函交付,顯其為其日後脫罪之舉,所埋下伏筆。

二、「系爭信件更無人於文末署名,僅於信封上有李長明之姓名、電話,更無從認定被告呂學錦與張曉東知悉此事」

(一)98年9月14日被告張曉東具名回函連絡人為被告李長明,該函已稱是「本公司答覆王理事長」,告訴人身為股東,依該公司組織架構:董事長轄下為總經理,該董事會秘書室回函「各相關單位依權責辦理後彙總,層層簽報董事長核准後,再回覆股東」,被告張曉東(擔任總經理)為被告李長明之主管,依公文流程,層層上呈被告呂學錦(擔任董事長),何以不起訴書稱被告呂學錦與張曉東不知此事?顯調查有違誤。

(二)依89年6月26日北市聯社函傳真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運處,相關主管批示程序如下,「人事主任胡能助『印章日期為89年6月26日』>陳副經理林政男『89年6月27日』>經理李永安手簽『安6/27』>營業科長蔡玲媛(一)

     『印章日期為89年6月28日』>副管(二)李興敏『印章日期為89年6月28日』>助管(五)游麗卿『印章日期為89年6月29日』其批示【賈兄】」,依證人王金土擔任主管的歷練檢視此證物,證實公文程序無誤,告訴人即可代表公司員工公假外出。

(三)依前所述,被告呂學錦與張曉東不知此事?顯調查有違誤。

1.告訴人於2009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副本告知被告呂學錦(sclu@cht.com.tw); 董事長辦公室 <chairman@cht.com.tw>「星期一六月二十九日早上九點拜訪呂學錦」。

2. 2009年6月26日拜訪證人王金土討論股東會事宜,證人王金土對前中華電副總李清江墮樓事件存疑?針對證人王金土所述告訴人遂於98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正本給被告呂學錦(sclu@c ht.com.tw)董事長辦公室 <chairman@cht.com.tw>「這些年來有人一再詢問李清江的沒出息的事」副本給證人王金土(jintuu. wang@msa.hinet.net)。

     3.2009年7月28日證人王金土對告訴人稱有收到被告李長明所交一封信內書明「賈先生陳情案答覆」(證物四)。

     4. 2009年7月30日告訴人將相關證物提示證人王金土,證人王金土也當面請被告李長明檢視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證實是告訴人依行政程序經由各級主管批示核准,當場被告李長明啞口無言;另證人王金土立即請退休會工作人員李**小姐影印告訴人所提證據,並稱會將此證據傳真給被告呂學錦。

     5. 2009年8月19日中華電信副總張宗彥先生「奉董事長指示處理王理事長以E-mail及由基隆、台北東區營運處轉來您的寶貴意見」。

     6. 2009年8月22日告訴人接到被告呂學錦之簽收如下

From: 呂學錦

To:3055

Sent: Saturday, August 22, 2009 6:37 PM

Subject: 讀取: 有關張宗彥先生20090819書函意見

郵件已於 2009年8月22日 下午 05:05:47 (GMT+08:00) 台北讀取。

     6.綜上所述,不起訴書「被告呂學錦與張曉東不知此事」與事實不符,顯調查有違誤。

(四)證人王金土於偵查庭上要求告訴人撤案,有偵查庭之錄音可證,如非被告呂學錦等違法事實明確,何以證人王金土會作出此動作?另對中華電信前副總李清江墮樓事件存疑?並對告訴人有本事的話是否可查清楚『墮樓』原委。

(五)告訴人對上述有關『前副總李清江』墮樓,能力不足,懇請檢察部門再以詳加調查,以釋證人王金土之疑慮。

三、「尚無隻字片語屬於誹謗名譽之誹謗文字

    言論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過失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侵害他人之隱私、肖像、 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體、自由、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一)該書函指告訴人「賈先生非本轄北區分公司之代表」,此故意不實之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嚴重侵害告訴人的名譽,並對告訴人及人事單位相關主管之作為全盤否定,以及污辱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所推舉的代表,司法大廈合作社也屬台北市聯社之社員之一。

(二)北市聯社為依合作社登記成立之社團,以不營利為目的,服務對象為台北市機關學校之員工生,告訴人經公司員工票選為代表,也公告,並作於會議記錄,呈報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政風單位並有合作社社員代表員工,知悉告訴人為代表員工,被告呂學錦等身為員工之一,自應知悉。

(三)「被打後又捨正常程序處理,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

     1.告訴人遭受傷害後即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有該院之驗傷診斷書(證物二十二),並曾當面陳情前台北市長馬英九先生,以及行政院等各機關,也獲其回函如證物七-九,顯被告呂學錦等所言句句非實,顯無惻隱之心,未為同事之誼致慰問,實非為正常人之所為,其企圖故意誹謗告訴人動機明顯可議

    2.張宗彥書函「至於您於多年之前被毆乙節,弟感同身受,發生此類事件,讓您飽受委屈,深感遺憾」。其遺憾結果有對提供不實書函之人有做議處嗎?

    3.告訴人遭已受傷害,身心俱創,被告呂學錦等不以惻隱心,反以不實之言論惡意誹謗告訴人,有如傷口灑鹽,讓告訴人再度受到傷害,地檢署再以不起訴書,

      更是再創傷告訴人,如被害人當時如遭受傷亡,經上述事件,豈非含冤莫白?

四、誹謗罪的成立

    誹謗罪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與誹謗的「故意」。所謂「散布於眾的意圖」,是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目的,但是並不需要達到眾所周知的程度。所謂誹謗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即可成立。至於其本人是否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    被告等之行為顯誹謗犯行已昭然若揭,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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