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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無法監督下屬警察單位,依行政程序法受理報案,放任濫告侵害無辜被告權益

2020/11/09 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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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內政部警政署無法監督下屬警察單位,依行政程序法受理報案,放任濫告侵害無辜被告權益

照片

上圖警政署回覆文「與執法狀況明顯不符」。
案主因行使「全民監督權」,檢舉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員工,於總統立委選舉期間,利用假名(Pei Shan Chung)於公務時間從事私務及社團貼文,大力吹捧「柯文哲及民眾黨」,涉及行政不中立公務怠職。該據實之「公務檢舉案」,檢舉第三天就成了「洩密刑事提告案」。「公務檢舉案」演變成三件濫告案的提告人是「任職台北市社會局被檢舉人邱女連同其母鍾女(案外人)」,對「檢舉人」實施於法不合的「誣陷」濫告案,誇張的是,其中有當事人利用(Chung Pei Shan鍾珮珊),各自張貼二則「自導自演表揚被檢舉人邱女」於東森新聞的貼文。對此台北市政府(1)未查察「臉書假名帳號之真實持有人」是誰,(2)也沒有查察「假名帳號使用人之動機和目的」。「公務檢舉案」後台北市政府,保持包庇不查的態度,如同近期「柯P遠親任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機要」般,「不避嫌不處理」的態度。
案主對於行使「全民監督權」反遭濫告三案,絕對零容忍,將一一針對所有不作為或濫權公務機關進行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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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圖是警政署警察受理報案的現狀,極度誇張,對於「雙造」誰是誰非,警方都僅單憑提告者片面之言,即立馬調出另一當事人的「個資」,任憑無辜被告怎麼說,且要求依法執法,提出「確切事證」,警察單位卻始終是「強制」另一方一定要到警局製作筆錄,否則要拘提。警察在無憑無據或是捏造的事證下,為何未經查證,就隨意強制另一當事人呢?警方當了濫告者的打手,欺凌無辜被告,擺明「濫權」優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警察機關是隸屬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不依「行政程序法」所示內容「依法執法」,不奇怪嗎?

案主經驗通報並分享,如下
違法一,警方受理「未具提告要件」於法不合,如「侵入臉書帳號」卻無法舉證「臉書通知函」,濫告者僅空口白話及自製偽證惡意誣陷。(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
違法二,濫告者提告時,不須「錄影錄音」,無辜被告卻得到提告警局,接受警訊同時「錄影錄音」。雙造不對等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
違法三,濫告者提告「動機、目的」不明,警方未經查察,隨意通知「無辜被告」或是恐嚇「不去配合製作筆錄要拘提」等不適言論。
違法四,濫告者「提告內容,無明確事證」,警方未依個資法規定,隨意查出「無辜被告個資」,成了濫告者「查調完整個資」的黑手。
違法五,警方沒有依法查證濫告者提告要件,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法六,濫告者提告,警方沒有移轉至無辜被告管轄之警察分局製作筆錄,侵害無辜被告權益,違反刑事訟訟法第5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違法七,濫告者提告,沒有移轉至無辜被告管轄之地檢署,侵害無辜被告權益,違反刑事訟訟法第5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違法八,警局沒有依妨礙公務罪或社維法裁處,濫告者之不法濫告行為。台南蘇婦是真濫告,還是看不慣報警後,警方真吃案不作為的擺爛,才會因「警察不作」,「自己來監督管理」呢?倘若因「公務監督」之吃案,進而向「督察」投訴,蘇婦於法有據的正當行為,不該被警方汙名化目前尚無警方將濫告之查察清單公告,僅說蘇婦報案數值,就宣告蘇婦時時濫告,顯然警方非常有問題。蘇婦報警是她個人的憲法權利,警察到場有沒有依法執法,看過網路影片「警察與違規者是同路人」還有警察大聲鼓譟圍觀者,真令人傻眼! 連署人最好不是違規成員,若是違規者組成,那警方執法就更有問題,地檢起訴也是大有爭議,法院判刑更顯民主大退步
違法九,警局受理後,轉偵查隊,偵查員到底有沒有查察呢? 有檢視濫告者出示「足以為證的證據」嗎?如提告「侵入臉書帳號」,證據就是臉書通知信件。或是濫告者說「被告當事人個資從電話機上顯示獲得」,偵查隊有沒有查核「電信公司手機通聯記錄」呢?以上狀況就是本案案主遭濫告者提告,濫告者空口白話誣陷的說詞,警局偵查隊移送至地檢資訊中,在不起訴書中竟是完全沒有列入,是否為警局偵查隊隱匿呢?還是根本沒有查察就隨便亂移送地檢呢?警局移送資料及查察內容,不該由無辜被告再確認嗎?
違法十,警局受理後,無辜被告可以提供「反擊證據」,為何警局製作筆錄同仁「不接受」呢?被告「反擊證據」與警局偵查隊「調閱」證據,多向查察模式,不是更可避免「冤枉」案件發生嗎?


我國冤案多,不是沒原因,經過案主案件,一一揭開,冤案形成的原貌。
1、警局偵查隊的偵查程序和內容有問題,無辜被告警訊答稱「完全不知」。於此環節,警局偵查隊若沒有向無辜被告再確認,即亂移送資料,若資料錯誤呢?未能達止訟之效,反而造成被告困惑及困擾。警政署該研議,民眾提告程序及偵查隊之查核資料是否正確,亦或是為了達成濫告者心願,配合其說詞,自製犯罪事證,不利被告。若是,被告是在完全不知被警方及濫告者誣陷的情況下,如何為自己「沒做過的犯行」答辯呢?
2、濫告者沒有具體符合提告的要件,警方提供「完整個資」太匪夷所思了
3、濫告者沒有具體符合提告的要件為何警方不能依法執法,要求「出具足以為證的證據」,若濫告者「沒有證據」,為何警方不能依法執法,落實法令規定的「不受理」呢?更可以「妨礙公務」起訴呢?
4、全國各處警局都可受理報案,這是便民措施為何警方不能依法執法,落實法令規定的移轉管轄呢?
5、全國各處警局偵查隊,偵查效能及功用都不彰,即便看到偽造捏造不實的資料,連被告也不知的內容,明明是「無具體事證和證據」,偵查隊還是無視行政程序規定,執意移送地檢。倘若偵查隊連行政程序法都不懂,偵查隊還能幹嘛呢?只會興訟浪費地檢資源侵害被告人權,這麼離譜且不專業的作為,不離譜嗎?


警察是「保護民眾」不是「白牌流氓」
警察各項「法令」都不懂,怎懂得「依法執法」。
警察勤務「菜鳥」不懂,資深不管,社會才會「紊亂」。
警察外勤巡邏,看到各式違規,多到「罄竹難書」,也不願「依法執法」取締或是「勸導」,這種無視直接吃案,已達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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