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宇鈜法官涉竄改法定新建房屋房屋稅起算日
案號:112年度雄國小字第7號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訟主旨:被告無任何法律基礎,竄改「法定新建房屋房屋稅之起算日」
法官:鄭宇鈜法官
判決:駁回
壹、起訴狀中的法律基礎
(一)被告無任何法律基礎,竄改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法定新建房屋房屋稅之起算日」
原告之法律基礎為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期間,依下列規定起算: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起算」。
(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之責任在「合建建商」與「高市府工務局」
依建築法第56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因合建建商無任何建物之勘驗記錄,即無任何地基、各樓層之勘驗記錄,合建建商違法不按時申報,高市府也違法不勘驗而任由其繼續施工與完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三)「不許裝置水電致無法實際使用」之責任在高市府工務局之「同棟房屋兩種制度」
雖同棟二樓與三樓,在100年已獲得工務局准許接通水電,因而早已實際使用,但同棟一樓、四樓、五樓,工務局卻採用雙標,不准接通水電,無水電自然無法實際使用(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
貳、判決涉濫用自由心證、涉違法審判、涉竄改法條
因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期間「難以勘查」,才須訂定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之清晰易懂的「新建房屋房屋稅起算日」(詳上述),此法條根本毫無「心證」空間,判決居然依據「心證理由」(詳判決四、得心證理由),涉將「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算」,竄改成「以門牌編訂日期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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