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法吊扣汽車牌照,請立即發還汽車牌照,供業者能正常營運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法吊扣汽車牌照,請立即發還汽車牌照,供業者能正常營運
屬於桃園市貨運業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請會員公會協助業者依法向主管機關要求說清楚,講明白爭取司法正義公平公開,否則下一個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會遭受到這款違法隨意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案還會發生在誰的身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球員當裁判直接紙上作業,貨運公司雇主未受合法通知直接將司機發生意外的車輛號牌,球員兼裁判未審先判,直接扣取並違法直接執行吊扣號牌二年案。
目無法紀違法亂紀衍生民怨的沸騰,更讓民眾的基本法定權益嚴重受損。提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級官員等連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立即撤職查辦。
新六都桃園市升格為院轄市每每遭到外界的質疑硬體水平不夠格,更讓市民受到次六都的生活水準。桃園市新六都是政府基層團隊更是受到外界的質疑,桃園市新六都準備好了嗎?
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未送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裁決機關應不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查任一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民眾申訴案件作業流程:https://www.tad.ntpc.gov.tw/Webpage.aspx?entry=63
三、聲訴內容補充摘要:
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舉發貨運業者車主,製發「掌電字第D49E90854號」未合法送達。
聲訴人申請立即先發還營業曳引車7**-Q8車輛號牌,矣依程序完成,確認後,應裁處,再依法裁處,免生冤案事,更讓聲訴人能正常營運,請於8月30日17:00前,逾時不候,希勿自誤。
註:逾時未發還違法扣牌時,代理人「黃招斌」即時發布網路新聞…。
查聲訴人(即車主)所有營業曳引車駕駛員邱**駕駛7**-Q8在113年6月27日早上9:40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二段466號前發生與摩托車擦撞,因爲機車擦撞到旁邊停靠的箱型車,而偏離車道碰撞上聲訴人公司的營業半拖車。
案發後,當時擺放交通錐後並報警處理,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據報後,警方到場處理後,警方施以聲訴人的駕駛員邱**酒精測試值時,發現聲訴人駕駛員邱**酒測值有超標情事,測有酒測值達0.17mg/L(疑似酒後駕車),當場駕駛員邱**有跟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解釋說明,聲訴人的駕駛員邱**並沒有喝酒,只是有嚼食檳榔之後。
並隨警員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回到隊部製作筆錄後。
聲訴人駕駛員邱**即遭到處理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掌電字第D49E90853號」交通違規通知單。
「掌電字第D49E90854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未依程序合法送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經合法舉發,調查與查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八條第二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即受舉發人)陳述之機會。逕行違法吊扣涉嫌之車輛牌照案(如附件),本案未審先判已臻明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立即還原,因此;限期返還。嚴重損及受舉發人的基本合法權益,甚至衍生營業損失,更造成企業經營違約賠償罰鍰案。
※截至發稿為止「掌電字第D49E90854號」尚未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函聲訴書後,系統回覆已收到「案件編號:11308280009」至今石沉大海。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草菅人命,無視業者的合法經營權,漠視業者正常營運的基本權益,未舉發,未善盡調查,直接裁決吊扣汽車號牌執行吊扣二年。
而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這張吊扣汽車牌照的執行單問題疑點重重:
1、執行單位官長張丞邦處長應負行政責任責無旁貸。不要只會蓋關防不知民間疾苦。
2、吊扣執行單上面沒有經辦人。缺乏法務教育,應加強法學素養。
3、稽查吊扣起訖日期為113年6月27日至115年6月26日止。即是發生交通事故當日立即沒有舉發送達程序,沒有調查貨運業者的實際管理問題,直接裁決吊扣汽車號牌案,讓人一槍斃命的做法。
113年6月17日即吊扣,吊扣汽車牌照執行單為何延至次月113年7月11日製發填開寄送?
4、吊扣裁決的日期字號為何又是填載113年7月15日字…。
以上種種的吊扣執行單問題重重耐人尋味,令人匪夷所思。附件:
取摘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做出了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本號裁定爭點係關於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即「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2個月)該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本文以下將簡要整理本號裁定的見解及其論證,以及侯東昇法官提出的不同意見,希望讀者能快速了解並吸收。
貳、本號裁定見解: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時
於結論上,本號裁定認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茲將其論述重點整理如下:
一、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概述:
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汽車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稽查人員發現違規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並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期限之目的:
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該期限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舉發期限,即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三、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與舉發期限認定時點:
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移送處罰機關)。舉發之事實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因此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而舉發亦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之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舉發機關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處罰機關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倘舉發機關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3個月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四、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舉發通知單作成時、舉發通知單付郵時,皆不可採:
交通違規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舉發人員雖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於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況現行法已修正為2個月,已明顯短於部分送達程序所需期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恐將不存在合法送達之可能性。綜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之舉發期限,不應採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給受舉發人之時點。
舉發通知單作成日期(填單日)固為舉發日期,然於舉發通知單未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之前,純屬行政內部作業程序,須經發布始對該發布者成立、生效,未發布前,難謂已完成舉發之效果。「舉發日」並不等同於「完成舉發效果日」,尚不成為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又舉發通知單作成時點,因不具公示性,若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立即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致作成日與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日相差過久,即有違舉發期間之規範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事實之立法目的。綜上,應難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點,認定舉發機關已遵期完成舉發之效果。
交通部曾有函釋以舉發通知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日期,即若舉發機關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寄出付郵,則不論其有無送達,即認定已完成舉發。此說無異採「發信主義」。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僅在人民申請案件以掛號郵寄方式者,係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準,就人民之意思表示採取發信主義。舉發通知單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若採發信主義,顯與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已有牴觸,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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