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靜雯法官的判決,涉法官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號】: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案情】:因68年之合建契約與71年之協議書,建商均惡意違約,地主於92年通知建商限期解決,否則解除合建契約與協議書,在完成法定解約程序後,訴請建商拆屋還地,此案地主被判敗訴。
【涉法官偽造公文書—裁判立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一)明明合建契約第一、二條記載:「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所有建築相關資金」,協議書第五、六條記載,建商須完成「起造人變更、接通水電、申請使用執照」,建商均惡意不履約(從應該勘驗之地基與結構體開始,就惡意全部不勘驗),地主未曾違反任何契約條文,法官卻栽贓:「地主因建蔽率、容積率差異過大,不願出資完成該建物之改建,故合建糾紛之責任在地主」。
(二)因為工程有嚴重問題,才在相關人士均同意下,簽下對地主的賠償協議書,法官卻栽贓:「地主不願配合辦理驗收,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故合建糾紛之責任在地主」(建商連地基與結構體都不辦勘驗,放任“建照過期、建築法大變“,地主要如何配合?)。
(三)明明在簽訂協議書後,地主已配合簽了字讓其重新申請建照,但建商仍惡意不依約在“新建照“中變更起造人,法官卻栽贓:「地主不願蓋章,始未能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故合建糾紛之責任在地主」。
(四)建商賣出“預售屋“後,遲遲不履行合建契約與協議書,法官卻罔顧兩契約的法定效力,違法裁判:「因部分建物已由建商賣出,拆屋還地不符合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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