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515】柯p「密室圖利」?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新聞】
松菸BOT案爭議不斷,卻在台北市長柯文哲日前私下密會富邦金董事長蔡明忠與和碩董事長童子賢後,原本眾多的疑點,一夕間全沒問題,並由誠品從三房東晉升二房東,出資買下台北文創部分樓層,北市營運權利金由每年實收56萬元,跳升為至少600萬元,遭名嘴黃智賢痛批,這根本是一場「密室圖利」。國民黨副主席、前台北市長郝龍斌也看不下去,昨晚連發2篇文章質疑,柯市府處理台北文創爭議,在各種放話盡出之後,最後竟是柯文哲與蔡明忠、身兼誠品大股東的童子賢密會,問題「瞬間獲得解決」,解決方法卻是風馬牛不相及的由誠品反客為主,向台北文創買下其中商場、旅館的產權。童子賢昨透露,會有這場協商,起因先是蔡明忠找他抱怨,市府姿態高很難協調,且頻遭外界攻擊;之後北市府與富邦4次協商破裂,柯P也想到他,才由他居中協調出這場會面。但郝龍斌認為,童是柯文哲倚重的企業友人,就算介入協調是立意良好,難道沒有瓜田李下之嫌?之前馬英九與趙藤雄會面被指圖利密會,按此標準,柯文哲與被指為弊案的企業主密會,又該稱之為什麼?郝龍斌批評柯文哲上任後,將幾個政府開發案未審先判,還利用政治打手放話、曲解事實,「白色力量已變調為白色恐怖」、「各種劇碼演出至今,已到荒腔走板地步」。他以松菸BOT案為例,指今年1月間,柯文哲與蔡明忠會面後,親口說「一切合法」,最近此案卻又變成疑點重重,真假文創的爭議、權利金被低估、招標過程有弊端等指控,紛紛出籠。但最後卻在柯、蔡、童等「老闆入門」密會後,所有問題都「瞬間獲得解決」。資深媒體人黃智賢分析,柯文哲一個人拍板把旅館與商場轉讓給誠品,這難道不叫圖利?童子賢藉選舉時支持柯文哲,成為親密戰友,憑空拿走了BOT最肥的那塊肉,這就是政商關係。黃智賢也質疑,如果富邦不玩松菸BOT案,應該終止契約、由市府買回,然後再重新招標旅館與百貨,誠品想要,就是公開得標,絕對不是由童、柯說了算,由童、蔡私相授受,「柯文哲給了蔡明忠甚麼好處,讓蔡明忠吐出旅館跟百貨這兩塊肥肉?」針對黃智賢「密室圖利」說,童子賢接受行動媒體Knowing專訪時回應,所謂密室圖利,事實上就是「無利可圖」,如果真的有利可圖,「就叫黃智賢跟她的朋友,快點出資去買好了!」(中國時報104年5月12日報導: 松菸談判...爆密室解套)。
誠品有意買下松菸文創的百貨和旅館產權,台北市財政局今天表示,依促參法BOT產權不能買賣,北市府短收權利金問題在發票,跟產權買賣無關,認為富邦和誠品「一廂情願」(中央社104年5月12日報導:誠品買松菸 北市財政局:不合法)。
【疑義】
一、本案民間機構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把旅館與商場之「權利」轉讓給誠品,值得思考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係規定「(第1項)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第1項)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可見,本案民間機構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把旅館與商場之「權利」轉讓給誠品,須符合「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之要件,始得為之;未符「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之要件或未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即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係效力規定)。
換言之,本案民間機構要把旅館與商場之權利轉讓給誠品,苟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之規定,須符合「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之要件,如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之規定,則須符合「公共建設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之要件。
本案是否符合前開要件,值得思考;所以,台北市財政局表示,依促參法BOT產權不能買賣,北市府短收權利金問題在發票,跟產權買賣無關,認為富邦和誠品「一廂情願」,較為正確。
至於柯p有無「密室圖利」,目前事實不明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非筆者所能率斷。
二、本案民間機構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把旅館與商場(營運資產、設備)轉讓給誠品,真的符合公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或誠信原則嗎?
又本案民間機構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把旅館與商場(營運資產、設備)轉讓給誠品,除民間機構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外,須經主辦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未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而主辦機關(註一) 是否同意?仍須依法而為,不得恣意;是主辦機關是否同意?仍須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第2項:「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所明定公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拘束。
本案民間機構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把旅館與商場(營運資產、設備)轉讓給誠品,真的符合公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或誠信原則嗎?
三、馬英九、郝龍斌或柯p,如在違反公益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下,一再讓利,縱沒有刑責或行政責任,也有政治責任
雖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k1=%e4%bf%83%e9%80%b2&t=E1F1A1&TPage=1 )賦予主辦機關很多談判的空間,惟主辦機關之行為,仍須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公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拘束;主辦機關,自不能在違反公益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下,一再讓利;苛在違反公益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下,一再讓利,自是違法,縱沒有刑責或行政責任,也有政治責任;馬英九、郝龍斌或柯p,均無不同。
【註解】
註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 (構) 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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