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69】提升工資受償順位,債權將優於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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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今天審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修正草案,修法提升工資受清償優先順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如玄說,「不反對」但有「擔心」。 立法院社環委員會上午審查民主進步黨籍立委翁金珠等人所提勞動基準法第28條修正草案,翁金珠在提案中指出,雖然現行的勞基法規定,雇主積欠6個月以內的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的權利,但實務上,這項優先全都低於抵押權與質權,導致勞工權益受損。因此,翁金珠提案,參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修法,比照船員於僱傭契約所生的債權,優先於船舶抵押權,提升勞工於勞動契約所生的債權中,受清償的優先順位,以保障勞工權益。對於立委提案修勞動基準法,提升工資受清償優先順位,王如玄在答詢時指出,勞委會「不反對」,但有「擔心」。王如玄說,此修法如果不能溯及既往,對太子汽車欠薪員工幫助不大,若要溯及既往,讓薪資債權優於抵押權,將使得銀行要求借款廠商提高擔保品,對既有公司會造成經營困境,在這些公司上班的勞工也會受到影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吳當傑答詢時指出,「期期以為不可」,這項修法將影響產業與經濟發展,傷害到廣大員工就業機會,因為,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擔保債權若受影響,企業融資受限,產業會受到衝擊,進而影響員工,他認為,要處理工資積欠問題,必須回歸到社會救助制度,讓工資墊償基金發揮功能。由於朝野立委對於相關修法持不同意見,雖然本案經委員會初審通過,但送交立法院院會討論前,仍需交由黨團協商(中央社100年10月27日報導:提升工資受償順位 勞委會擔心)。

【疑義】)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民法第860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也分別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也分云「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優先於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此在民法第八百六十條雖無優先字樣,而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及第八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甚為明顯。」「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倘已不足清償上開工資或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係謀求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第247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是目前依現行規定及實務來看,抵押權有優先於「積欠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受清償之權。
惟「積欠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實與「勞工」之「相當生活水準」(註一)、「身心健康權」(註二)、「受教育權」(註三)之實現、「生存權」(註四)之保障,息息相關,也與「勞工子女」之「受教育權」、「相當生活水準」、「身心健康權」的實現,有間接之關聯;立法保障之,除能實現「勞工及其子女」之「相當生活水準」、「身心健康權」、「受教育權」外,對於「勞工」「生存權」之保障以及社會的安定性,實有莫大的助益,本文自是贊同立法委員「修正勞動基準法,提升工資受清償優先順位」之提案。
但身為財產權之抵押權,乃屬物權,而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工資積欠,終屬債權,在債權物權化的情況下,縱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但也僅止於「對抗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除因公法而生的債權外,尚無「債權優先於物權而受清償」之明文及實例,是要如何說明及解決此問題,則屬不可避免之事。
另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所指出「這項修法將影響產業與經濟發展,傷害到廣大員工就業機會,因為,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擔保債權若受影響,企業融資受限,產業會受到衝擊,進而影響員工,要處理工資積欠問題,必須回歸到社會救助制度,讓工資墊償基金發揮功能」,也非無理,是否在比例原則之損害最小原則及人權調和(相當生活水準+身心健康權+受教育權+生存權與財產權間)下,考量其意見呢?值得立委諸賢思考之。

【註解】

註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參照。
註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14號一般性意見:「1.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體面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實現健康權可通過很多辦法,彼此互相補充,如制定衛生政策、執行世界衛生組織制定的衛生計劃,或採用具體的法律手段。而且,健康權還包括某些可以通過法律執行的內容。…8.享有健康權,不應理解?身體健康的權利。健康權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權利。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如不受酷刑、未經同意強行治療和試驗的權利。另一方面,應該享有的權利包括參加衛生保護制度的權利,該套制度能夠?人民提供平等的機會,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水準的健康。…11. 委員會對健康權的解釋,根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一項全部包括在內的權利,不僅包括及時和適當的衛生保健,而且也包括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使用安全和潔淨的飲水、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營養和住房供應、符合衛生的職業和環境條件,和獲得衛生方面的教育和資訊,包括性和生育衛生的教育和資訊。另一個重要方面,是人民能夠在社區、國家和國際上參與所有衛生方面的決策。12.健康權的各種形式和層次,包括以下互相關聯的基本要素,其具體實施將取決於具體締約國的現實條件:(a)可提供性。締約國境內必須有足夠數量的、行之有效的公共衛生和衛生保健設施、商品和服務,以及衛生計劃。這些設施、商品和服務的具體性質,會因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包括締約國的發展水平。但它們應包括一些基本的衛生要素,如安全和清潔的飲水、適當的衛生設施、醫院、診所和其他衛生方面的建築、經過培訓工資收入在國內具有競爭力的醫務和專業人員,和世界衛生組織必需藥品行動綱領規定的必需藥品(b) 可獲取性。締約國管轄範圍內的衛生設施、物資和服務,必須面向所有人,不得歧視。獲得條件有四個彼此之間相互重疊的方面:(一)不歧視:衛生設施、物資和服務必須在法律和實際上面向所有人,特別是人口中最脆弱的部分和邊緣群體,不得以任何禁止的理由加以歧視。(二)實際獲得的條件:衛生設施、物資和服務,必須是各部分人口能夠安全、實際獲得的,特別是脆弱群體和邊緣群體,如少數民族和土著人、婦女、兒童、青少年、老年人、殘疾人和患有艾滋病/攜帶病毒的人。獲得的條件還包括能夠安全、切實得到醫療服務和基本的健康要素,如安全和潔淨的飲水、適當的衛生設施等,包括農村地區。獲得的條件還包括建築物?殘疾人配備適當的進入條件。(三)經濟上的獲得條件(可承受):衛生設施、物資和服務必須是所有人能夠承擔的。衛生保健服務以及與基本健康要素有關的服務,收費必須建立在平等原則的基礎上,保證這些服務不論是私人還是國家提供的,應是所有人都能承擔得起的,包括社會處境不利的群體。公平要求較貧困的家庭與較富裕的家庭相比不應在衛生開支上負擔過重。(四)獲得資訊的條件:獲得條件包括查找、接受和傳播有關衛生問題的資訊和意見的權利。然而,獲得資訊的條件不應損害個人健康資料保密的權利。(c)可接受性。所有衛生設施、物資和服務,必須遵守醫務職業道德,在文化上是適當的,即尊重個人、少數群體、人民和社區的文化,對性別和生活周期的需要敏感,遵守保密的規定,和改善有關個人和群體的健康狀況。(d)質量。衛生設施、物資和服務不僅應在文化上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必須在科學和醫學上是適當和高質量的。這要求除其他外應有熟練的醫務人員、在科學上經過批准、沒有過期的藥品,醫院設備,安全和潔淨的飲水,和適當的衛生條件。」參照。
註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1款:「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13號一般性意見:「6. 雖然對這些詞語的解釋應視特定締約國的國情而定,但採取各種形式的各級教育應該展現相互聯繫的下列基本特徵: (b)可獲取性──在締約國管轄範圍內,人人都應該能夠利用教育機構和方案,不受任何歧視。可獲取性包含了互相重疊的三個因素:…(三)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可獲取性的這個因素以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對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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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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