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機關的判決書、裁定書、處分書之類的文件,常常看不到對事實真象的完整描述(人、事、時、地,物)。此外,事實真象應該要有證據佐證。如果法官或檢察官動用自由心證的權力,也應該要有堅強的間接證據,才能令人信服。不能像包青天連續劇一樣,說這個人看起來獐頭鼠目,就一定不是善類。
我最近看到一個案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分為3段。第一段是「告訴意旨」,第二段是「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第三段是法條依據。一般常識必然認為「告訴意旨」應該就是檢舉人當初向檢察官檢舉的內容。但實際上檢舉內容只是說,檢舉人被別人冒名申請外籍移工,請檢察官查明真象。然而,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的「告訴意旨」,卻有時間、地點、和「行為」的描述。顯然是檢察官自己的調查結果。只是時間與被冒名文件有出入,地點為廢墟房屋。「行為」只提到一個人名。但「不起訴處分理由」卻提到3個人名。其中一位為仲介公司人員;一人扮演兩個角色(行為人同時又是證人)。不起訴處分理由是,仲介公司每次寄繳款單給「被告」,「被告」都有繳款,所以證明「被告」有獲得檢舉人授權。有權利幫檢舉人簽名,或指示她蓋檢舉人印章(聲稱是被告拿去存放在她那邊的)。問題是所有往來函件(包括勞動部的核准函),不是寄給仲介公司,就是寄給被告,檢舉人(被冒名的人)其實是從頭到尾,被澈底朦在鼓裡。
後來,檢舉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結果,不但沒有用,還加碼一條「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只是說,有沒有授權別人代簽自己的姓名,屬於事實認定的爭議,又不是對法律條文有不同的見解,為什麼必須透過律師,才能向法院提告?其次,為什麼行政體系的檢察機關,自己調查不出真象就算了,還可以限定人民,必須透過律師才能向法院提告?再者,檢察官真的相信,這個年頭還會有人天真到會授權別人代簽自己的姓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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